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原告 戴安娜 訴訟代理人 孫華生
孫昌政 追加原告 張永錩
張采薇 被告 陳美鳳
張煥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
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戴安娜請求被告陳美鳳、張煥禮返還不當得利,乃因其為被繼承人 張桓 五之繼承人而取得該權利,是該權利應為 張桓五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之請求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張桓五於民國104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被告張煥禮外,尚有張永錩、張采薇,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張永錩及張采薇須合一確定,自應共同起訴,原告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張永錩、張采薇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則視為同一起訴,因張永錩、張采薇逾期未請求追加為原告,依法視為張永錩、張采薇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爰列張永錩、張采薇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張永錩、張采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張桓五於104年8月4日死亡,配偶張 戴淑花 於97年12
月2日死亡,次子 張世緯 於85年1月27日死亡,長子 張世經 於89年9月1日死亡,由追加原告張永錩、張采薇及被告張煥禮代位繼承,原告為張桓五之長女,與張永錩、張采薇、張煥禮同為繼承人,對張桓五遺產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
㈡被告陳美鳳為張桓五之長媳,對於張桓五財產狀況知之甚詳
,張桓五於98年2月19日將名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5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張煥禮,隨後系爭房地門鎖即遭陳美鳳更換,隔絕張桓五之親友探訪,嗣張桓五於104年5月22日跌倒受傷,經榮民服務處志工 鄧世蘭 協助於臺南榮民醫院治療,陳美鳳雖知其住院消息,卻刻意隱瞞親屬,封鎖院方聯繫管道,致親友無法前往探視或獲知病情資訊,並擅自簽署病人身體約束使用規範及同意書,以致張桓五四肢均遭約束,無法自由行動,陳美鳳遂自104年5月24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在未經張桓五授權或同意下,自行拿取張桓五之身分證、存摺、印章等物品,並以提款卡提領張桓五於臺南開元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款19次共96萬元(詳附表一編號1至19),又於104年6月8日上午,自張桓五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銀行帳戶)提領227萬元後存入其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詳附表一編號27),同日下午即擅自為張桓五辦理出院,將張桓五安置於新北市新店區模範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詎張桓五於同年月14日再度送往新店耕莘醫院急救住院,陳美鳳仍刻意隱瞞原告等親屬,使原告無從知悉張桓五之實際情況,並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意圖讓張桓五無法接受急救醫療而死亡,而陳美鳳在張桓五入住養護中心及耕莘醫院期間,再度擅自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存款7次共29萬元(詳附表一編號20至26),共計陳美鳳在張桓五生前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提領之金額即達352萬元。嗣張桓五於104年8月4日死亡,其所遺財產本應屬全體繼承人共有,然陳美鳳自104年8月6日至105年5月2日,擅自提領張桓五郵局存款4次共3萬2,000元,並於104年8月13日臨櫃提領張桓五臺灣銀行存款4萬元,共計7萬2,000元(詳附表一編號28至32)。又張煥禮雖為張桓五繼承人之一,卻在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或同意下,自104年8月16日起至105年5月25日,以張桓五郵局存款代扣繳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用23次共5,192元(詳附表二)。陳美鳳、張煥禮前開行為,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張桓五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鳳、張煥禮返還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⑴被告陳美鳳應給付35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追加原告張永錩、張采薇及被告張煥禮公同共有。⑵被告張煥禮應給付5,192元及自起訴狀按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追加原告張永錩、張采薇及被告張煥禮公同共有。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美鳳則以:被繼承人張桓五之次子、長子相繼離世多年,長女即原告卻與張桓五失聯,被告陳美鳳為長媳,在張桓五、 張戴淑花 年邁體衰時仍不離不棄加以照顧,張戴淑花死亡後,張桓五獨居在系爭房地,尚能自行保管其財物,陳美鳳與張煥禮、張永錩不時返回臺南探望,平時生活起居則由臺南市北區長榮里里長 李新生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志工鄧世蘭協助照料,並代為聯繫醫療事務,當時張桓五自認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亟需醫療及生活費用,並基於長輩疼惜晚輩之心意,為感謝被告多年來照顧及陪伴,考量孫子張煥禮、張永錩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日後有大量照顧費用之需求,及孫女張采薇之嫁妝費等情形,故在其104年5月22日跌倒住院治療期間,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均交予陳美鳳,授權陳美鳳提領系爭郵局、銀行帳戶內款項,供作其醫療、生活開銷所用,並作為孫子日後之醫療費用與孫女嫁妝費,張桓五所為應屬人之常情。又原告雖為張桓五僅存之子女,多年來音訊全無,對張桓五亦是不聞不問,張桓五當時深覺陳美鳳係其身邊唯一可協助辦理後事之人,遂授權陳美鳳待其死亡後,領取其帳戶內存款,用以支應喪葬及張戴淑花遷葬之用,張桓五死亡後,陳美鳳遂依張桓五生前指示,自系爭郵局、銀行帳戶內提領共7萬1,000元支應喪葬費用,並依其遺願將張戴淑花自臺南貴南山塔位遷出,合葬於國軍公墓,所為均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陳美鳳支出之喪葬費用共10萬5,849元,已大於提領之款項,顯見陳美鳳並無因此受有任何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張煥禮則以:張煥禮因罹患罕見疾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張桓五生前為照顧張煥禮日後生活,於98年2月1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張煥禮,在張桓五死亡後,因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費用,均係張桓五生前親自申辦自其帳戶內扣款,自應視為張桓五所贈與之範圍內,張煥禮對此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桓五與張戴淑花生前育有二子一女,即長子張世經(89年9月1日歿)、次子 張世瑋 (85年1月27日歿)及原告戴安娜。
被告陳美鳳是張世經之配偶,與張世經育有二子一女(即被告張煥禮、追加原告張永錩、張采薇),而張煥禮、張永錩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張桓五於104年8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戴安娜、追加原告 張詠錩 、張采薇及被告張煥禮,其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此有張桓五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遺產稅申報資料、張煥禮及張永錩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店司調卷第21頁、第79至91頁、第125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181頁)。
㈡陳美鳳於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時間自張桓五所有系爭郵局
帳戶提領125萬元,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時間自張桓五所有系爭銀行帳戶匯款227萬元至自己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另於張桓五過世後,於附表一編號28至32所示時間自張桓五所有系爭郵局帳戶提領7萬2,000元,合計359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有張桓五於臺南開元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等件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店司調卷第35至43頁、第55頁)。
㈢張桓五於98年2月19日將建物門牌號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張煥禮後,仍獨居於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分別自84年、87年、92年起,即以張桓五之臺南開元郵局扣款繳納,且於張桓五死亡後迄未辦理任何變更之事實,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陳美鳳未經張桓五之同意或授權提領系爭款項,及張煥禮自張桓五過世後至105年5月25日期間,以張桓五之郵局存款代為扣繳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之行為,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被告陳美鳳、張煥禮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陳美鳳提領系爭款項,是否經張桓五之授權?有無不當得利?張桓五死亡後,張煥禮所有之系爭房屋仍自張桓五臺南開元郵局之帳戶內扣繳水電瓦斯之費用,有無不當得利?
、被告陳美鳳部分:㈠查張桓五生前育有二子一女,即長子張世經(89年9月1日
歿)、次子張世瑋(85年1月27日歿)及原告戴安娜。被告陳美鳳是張世經之配偶,與張世經育有二子一女,其中被告張煥禮、追加原告張永錩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張桓五於其配偶張戴淑花於97年間過世後,即獨居於臺南,僅其媳婦即被告陳美鳳與其孫子即被告張煥禮、追加原告張永錩有時會來探望,張桓五未曾主動提及其尚有其他家人,而張桓五在住院之前,均係自己管理財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志工鄧世蘭及證人即曾任臺南市北區長榮里里長李新生於另案刑事侵占案件偵查證述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4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3至402頁)。且依上開證人即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志工鄧世蘭於本院109年11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張桓五獨居在系爭房屋之狀況不明,有一次鄰居說他未出門,伊打電話、叫人都未回應,伊就打電話給陳美鳳,取得同意後,再聯絡鎖匠及社區管理員一起進入,接著有幾次也是這樣,因為每次開鎖都要二百元、三百元,之後陳美鳳就將鑰匙交給我保管,便利我隨時可進去看張桓五的狀況。張桓五在104年5月22日住院,我打電話聯絡陳美鳳,陳美鳳第二天就搭高鐵南下,住院期間伊除了見過陳美鳳及其二個兒子來探望張桓五外,並無其他親人來探望張桓五等語;及證人即曾任臺南市北區長榮里里長李新生於本院109年11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張桓五於104年6月8日入住榮民醫院時後,伊至醫院探望張桓五時,印象中陳美鳳都在,但都沒有看到張桓五其他親人;張桓五104年8月20日告別式上,伊只有看到陳美鳳及其兒子女兒,當天並未看到張桓五的其他親人及原告之兩位訴訟代理人在場等語,益徵張桓五獨居於臺南時,證人鄧世蘭、李新生二人對張桓五就醫或住院等相關事務處理,均係與被告陳美鳳聯繫,縱於張桓五住院期間或告別式的儀式上,均未見原告戴安娜或有其他親屬來訪。
㈡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於身體健康情況惡化之情況下,即
時交待身邊親人代為處理財產、代為支出日常生活支出及醫療開銷、或為規劃將財產贈與其親屬而授權身邊親近之人以提領存款之方式辦理者,要與常情相符;本院衡以張桓五於104年5月22日跌倒送醫後,身體狀況欠佳,是其因感未來時日有限,為支應相關醫療費用等日常花費所需、或為規劃自己過世後之喪葬費、或係慮及領有殘障手冊之孫子 張煥裡 ;張永錩未來之醫療費、孫女張采薇之嫁妝費等情,因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重要物品,交與當時身邊的唯一親人即被告陳美鳳,並授權其提領系爭存款作為上開目的使用或囑其辦理身後事,亦屬人之常情。足徵被告陳美鳳辯稱:張桓五於住院期間有授權伊提領系爭款項,以供作其醫療生活開銷、過世後之喪葬費所用,並作為孫子醫療費用及孫女嫁妝費等情,尚屬非虛,可以採信。
㈢又被告陳美鳳就其支出張桓五喪葬費共105,849元之事實,
除其中支出婆婆骨灰罈及安放費用15,000元無法提出收據不予核列外,其餘喪葬費用90,849元,業據提出勞務費用明細表、死亡出院費單據、除戶費單據、骨灰罈送貨單據、喪葬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第193頁、第195頁),該部分費用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核屬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之必要支出,且已逾被告陳美鳳於張桓五過世後為支付喪葬費所提領之金額72,000元(即附表一編號28至32)。是被告陳美鳳既係因張桓五之授權而分次提領計72,000元,並已全數用於支付張桓五喪葬費所需事宜,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㈣原告雖辯稱張桓五於104年5月22日入院至同年6月8日出院
期間,意識狀態為間斷性意識障礙,自無授權陳美鳳提領系爭款項之可能,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跌倒評估紀錄表為證(參本院卷第375頁),然由上開評估紀錄表上所載之意識狀態,尚難遽認張桓五於該住院期間係全然無自主意識可言,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美鳳提領系爭款項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張煥禮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查張桓五於98年2月19日即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並於其配偶
張戴淑花過世後仍自己獨居於該處,且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等費用,係分別自84年、87年、92年起,即以張桓五所有系爭郵局帳戶扣款繳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使張桓五過世後,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費仍繼續自張桓五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內扣繳,亦難認張煥禮受有扣繳費用之利益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況張煥禮受有扣繳費用之利益實係因張桓五生前之行為所致,原告既主張張煥禮於張桓五死亡後仍受有扣繳水電瓦斯費款項之給付乃欠缺給付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張煥禮未經張桓五全體繼承人授權或同意下,以張桓五之郵局帳戶扣款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費用,屬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陳美鳳、張煥禮給付359萬2,000元、5,192元予張桓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鳳不當得利編號時間金融機構金額(新臺幣/元)1104年5月24日臺南開元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60,0002104年5月27日60,0003104年5月27日40,0004104年5月28日60,0005104年5月28日40,0006104年5月29日60,0007104年5月29日40,0008104年5月30日60,0009104年5月30日40,00010104年5月31日60,00011104年5月31日40,00012104年6月1日50,00013104年6月1日50,00014104年6月2日50,00015104年6月2日50,00016104年6月3日50,00017104年6月3日50,00018104年6月5日50,00019104年6月5日50,00020104年6月9日30,00021104年6月15日40,00022104年7月1日60,00023104年7月1日40,00024104年7月3日60,00025104年7月3日40,00026104年7月9日20,00027104年6月8日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2,270,000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提領金額小計:3,520,000元28104年8月6日20,00029104年8月6日臺南開元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5,00030104年8月7日6,00031105年5月2日1,00032104年8月13日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40,000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金額小計:72,000元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煥禮不當得利編號日期項目金額(新臺幣/元)1104年8月16日電費6752104年8月17日瓦斯費2003104年8月25日電話費904104年9月14日水費1405104年9月25日電話費906104年10月15日瓦斯費2007104年10月16日電費7988104年10月26日電話費909104年11月13日水費13210104年11月25日電話費9011104年12月15日瓦斯費20012104年12月16日電費69813104年12月25日電話費9014105年1月13日水費14015105年1月25日電話費9016105年2月15日瓦斯費20017105年2月16日電費62318105年3月2日電話費9019105年3月14日水費15220105年3月28日電話費9021105年4月15日瓦斯費20022105年4月25日電話費9023105年5月25日電話費24小計:5,1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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