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文
宋灝平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7號、106年度偵字第5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宋灝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楊博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博文於民國104年12月下旬起至105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止,自「大發網」網站總代理 楊東潤 (本院另行審結)取得登入「泰金」(網址:http://ag.tg999.net)運動賽事網路賭博程式及「卡利」(起訴書誤載為「卡莉」網址:www.ax668
8.net/app/member/?langx=)百家樂網路賭博程式代理之帳號、密碼後,負責開設管理代理商帳號、密碼及下注額度,交予宋灝平、 陳聖文蘇家川 (後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下線招攬賭客申請本案賭博網站會員進行簽賭下注,為達使該等賭博網站順利經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網址經營「泰金」及「卡利」賭博網站,並以國內外運動球版賽事、百家樂等賭博標的從事賭博行為。楊博文及宋灝平在不特定之電腦或手機內,利用上開帳號、密碼管理上開網站之方式共同經營賭博簽賭網站,楊博文透過 葉哲修 (未據起訴)仲介賭客 陳慶鴻陳庭皓李昌潤黃宇晟 在上開網站下注,並與 鄒廣泰 (本院另行審結)透過下線招攬賭客 蔡宗樺蘇柏豪 等人在上開網站下注,或由楊博文的下線招攬賭客 洪健豪 或下線陳聖文招攬賭客 黃睿成 下注。宋灝平則於105年2月間招攬賭客 鄭榮志 (原姓名 鄭震仁 )並提供帳號、密碼供其登入上開網站下注。其聚眾賭博方式係提供上開網站讓賭客以各類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總分及輸贏作為簽注標的,若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賭資,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所繳賭資歸楊東潤、鄒廣泰、楊博文、宋灝平、陳聖文、蘇家川依比例朋分所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博文及宋灝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文與宋灝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東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106偵497卷,下稱偵497卷一第12至31頁、偵497卷八第16至17頁、本院卷三第254、355頁)、被告鄒廣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497卷一第77至103頁、偵497卷八第6至7頁、本院卷三第254頁)、被告陳聖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中供述(偵497卷二第70至80頁、偵497卷八第2至3頁、本院卷三第255頁)、被告蘇家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中供述(偵497卷二第180至187頁、偵497卷八第16至17頁、本院卷三第256頁)、證人即賭客葉哲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97卷三第31至34頁、偵497卷六第104至107頁反面、偵497卷八第92至93頁)、證人即賭客鄭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97卷三第23至26頁、偵497卷六第95至98頁、偵497卷八第87至88頁)、證人洪健豪於本院中證述(本院卷三第353至359頁)、證人黃睿成於本院中證述(本院卷四第397至40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97卷一第37頁、第108頁、第166頁、第204頁、偵497卷二第24頁、第90頁、第131頁、第172頁、第194頁)、同案被告楊東潤查扣之行動電話簽賭網站畫面列印資料1份(偵497卷一第39至46頁、偵497卷六第37至44頁)、同案被告楊東潤、鄒廣泰、楊博文、 李泊諭張兆煒 、陳聖文、 黃耀輝 、蘇家川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佐證譯文表(偵497卷一第55至74頁、第119至146頁、偵497卷二第238至244頁、偵497卷三第7至18頁、偵497卷六第47至66頁、第84至91頁、第108頁、第122至1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被告陳聖文持用手機蒐證照片6紙(偵497卷二第92至98頁、偵497卷七第127至129頁)、被告楊博文查扣行動電話內,簽賭網站畫面列印資料1份(偵497卷五第198頁、卷一第159頁)、被告蘇家川行動電話擷取照片(偵497卷二第200至203頁、卷七第172至174頁)及證人葉哲修之手機畫面(偵497卷六第110頁)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間,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固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各該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各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楊博文、宋灝平與同案被告楊東潤、鄒廣泰、陳聖文、蘇家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博文自104年12下旬起至同年12月7日查獲止,被告宋灝平自105年2月間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2人各以一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參與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客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角色,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不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楊博文自陳大學休學,目前在汽車租賃公司工作,收入每個月約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左右,沒有親屬需要撫養等語。被告宋灝平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在電子業上班,收入每個月約二萬四左右,沒有親屬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前無犯罪科刑記錄,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當時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被告楊博文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被告宋灝平向公庫支付1萬元,另為確保被告2人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2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楊博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被告宋灝平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均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自明。經查:
1、被告楊博文部分:於警詢時供稱:我的獲利約5萬元(見偵497號卷一第157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獲利約2萬元左右(本院卷三第255頁),我是以下注金額的成數去給水錢,賭客下注1萬元,我給下線水錢150元,我的部分和賭客對賭看輸贏,楊東潤佔成比例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7頁),依照卷證資料,固無法判斷各被告間於經營系爭賭博網站期間各自收取之佣金究係多寡,又因各層級分別佔有輸贏成數及水錢設定不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楊博文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宋灝平部分:其稱賭客鄭榮志(原姓名 鄭震文 )是自己來找我,我就單純抽水錢,輸贏與我沒有關係,我的上組是楊博文,鄭榮志第一個禮拜有贏12,000元,旦楊博文說鄭榮志違規,所以沒有拿到錢,我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5頁、院卷六第327頁),經查,證人鄭榮志於偵查中證稱:宋灝平開給我帳戶額度約4萬元,我只玩一個星期,結算後我贏12,000元,但宋灝平沒有給我錢,我也有想找楊東潤要錢,但沒聯絡到他,只找到鄒廣泰,他們找一堆藉口不給錢等語(見偵497卷八第87頁),自應認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被告楊博文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經核均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東潤、宋灝平上開所為,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按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所述(見本院卷六第326至327頁),是認賭客需先由被告提供帳號及密碼後,才能利用網際網路登入本案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各個賭客間無法知悉他人與被告對賭之資訊,僅能了解自己之簽賭情形,是則賭客與被告間之賭博行為具有一定封閉性,該賭博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難認具公開性,即難以認定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宋灝平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與賭客 施安源 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被告宋灝平堅決否認就賭客施安源部分涉有聚眾賭博犯嫌。經查,證人施安源於警詢、偵查均證稱本案簽賭網站賭博下注,是由鄒廣泰提供的帳號密碼進入鄒廣泰經營的球版,然後以手機下注(見偵497卷六第115頁反面、偵497卷八第80頁反面),於審理中亦證稱:鄒廣泰是伊下注運動賽事賭博的上游代理商,並提供帳號密碼給伊登入賭博網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2至403頁),參以卷內譯文所示(見偵497卷3第7至19頁)證人於105年1月至10月間是與鄒廣泰聯繫輸贏的情形,綜觀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宋灝平有何招攬證人施安源連繫本案賭博網站下注情事,是認被告所辯非虛,可以採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宋灝平此部分犯行,依卷附證據無法證明,而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5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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