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39號原告 張紫萍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張筑穎 律師複代理人 楊硯婷 律師被告 范佳芳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係北部比熊大家族LINE族組(下稱系爭群組)之成員,
原告為系爭群組之管理人,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寵物展時,與訴外人 鍾慧喬 一同購買寵物推車,當時特價新臺幣(下同)9,500元(市價為12,800元),而廠商以同行進價售予原告並約定不得以業內價格轉售,原告即以9,500元賣給訴外人 薛元昊 ,薛元昊再以7,500元轉賣予被告;然被告口頭對系爭群組成員即訴外人 鄭卿文 、薛元昊稱「原告僅有購入6,000元,卻賣薛元昊9,500元」、「賣9,500元賣的比一般市價還要貴」、「原告賣的是展示車、二手的」等語(下稱系爭甲言論)。原告另於108年4月28日與系爭群組成員至墾丁遊玩並享用生魚片,一份生魚片價格為300元,原告替被告點了一份半,共計450元;被告竟於108年6月23日向系爭群組之成員 鄭欽文 稱「原告連這錢都賺」、「有賺價差」等語(下稱系 爭乙 言論)。因系爭群組成員生日,原告遂於108年5月11日在 張記 洋行餐廳舉辦生日聚會,當時每人餐費不含服務費為2,000元,因當日是慶生活動,另有活動及禮物等其他支出,所除壽星及其家人服務費由原告支付外,每人皆支付餐費、服務費、活動及禮物支出2,000元、200元、300元,共計2,500元,當下均無人有意見,不足額部分亦是由原告吸收,並未從中獲利;惟被告竟於108年6月24日在系爭群組散布「上次聚餐有人付2,000元,我卻要付2,500元,大家吃一樣的餐點,為什麼收費不一樣?」等語(下稱系爭丙言論)。被告以上言詞均係意圖讓在系爭群組之人認為原告賺取價差、中飽私囊、藉此牟利,使原告外在名譽受到減損。
㈡系爭群組舉辦活動前往花東旅遊,原告替參加者代為聯繫旅
行社或傳達訊息,無任何招攬旅遊或違犯規定之情形,嗣被告自行退出此次旅行,並要求原告退還訂金,惟食宿及交通已下訂,原告即告知被告須有其他人填補名額,始能退還款項,被告竟惡意向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檢舉原告「招攬108年10月10日至12日花東之旅」,致未有人替補,原告因而未能退還款項,被告明知一切情形,仍對原告提起詐欺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之行為不僅濫用司法資源而為誣告,亦利用行政上之惡意檢舉,使原告疲於奔波,致使原告人格及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
上開㈠㈡事實向被告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就系爭甲言論部分,「原告僅有購入6,000元,卻賣訴外人薛
元昊9,500元」、「賣9,500元賣的比一般市價還要貴」、「原告賣的是展示車、二手的」,皆屬事實,被告並無說謊中傷原告。就系爭乙言論部分,並非被告所述,與被告無關。就系爭丙言論部分,並非參與該日餐會之系爭群組成員皆知悉當日餐費計算方式。且原告就系爭甲、丙言論部分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而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068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22號予以駁回,更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是被告確實無涉及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則原告自不應對被告有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被告於108年4月26日參加原告所舉辦的墾丁旅遊團,於108年
4月30日繳付訂金4,700元,因被告一直未拿到旅行社代收轉付之收據,也不知係何家旅行社所承辦,被告基於擔心旅遊安全及品質之情況下,被告詢問觀光局應如何處理,觀光局人員告知舉辦團體旅遊必須有執照不得私下招攬,被告始向觀光局檢舉,請觀光局調查之,被告係行使消費者之正當權利。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是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行為人係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其為透過客觀、理性之批評內容表達本身意見者,自無不當;然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揆諸前開說明,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應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系爭甲言論部分:被告與推車廠商間108年6月24日上午8
時29分至55分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請問永和那位 張姐 (張紫萍)你們公司很熟嗎?(廠商:不熟,怎麼了嗎?)被告:另外一件事,這台推車,臺灣有設工廠為維修嗎?(廠商:沒有。)被告:上次我的推車有出問題,您不是說真要原廠零件,就必須送回日本對嗎?我因為這樣就懶得修。(廠商:是的。)被告:因為當時你是跟我說6,000元。
(廠商:這我要問一下我那同事,她最確定,因為我們寵物展即使是樣車也不會賣6,000元。)被告:是喔,可是我記得你是說6,000元。(廠商:我同事是說展場樣車本來9,000元,最後算她8,400元)被告:是喔,那我記錯了,那真的對他不好意思,這要跟他道歉了那怎麼我會一直有6,000元印象。(廠商:因為我樣車,我印象中從沒賣低於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7頁),是原告向廠商購入展場樣車,廠商欲以9,000元出售,但終以8,400元售予原告乙節,堪以認定,則原告向廠商購入推車及出售予薛元昊之價格間確存有價差,是難認被告向薛元昊、鄭欽文談及原告出售推車價差乙事,乃故意捏造虛偽原告賺取價差、藉此牟利。另證人鄭欽文於109年12月31日證稱:被告對伊說原告可能有多賺差價,被告說原告賣推車給薛元昊9,000元,但推車底價是6,000元,被告說她自己有去問廠商,所以知道底價6,000元,所以被告認為原告有賺差價,被告好像有說這是展示車,但時間太久,伊現在沒有辦法確定,伊告訴被告這不關伊的事,請被告直接向原告求證等語(本院卷第411至416頁),而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向廠商查證推車價格前確實認為該推車應為6,000元,有上開被告與推車廠商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是被告所為系爭甲言論亦難當指摘原告賺取價差、藉此牟利。況系爭甲言論為被告對原告轉售推車獲有利益乙事,提出個人意見及評論,而被告為前開評論時,乃基於主觀上確信原告獲有價差利益之前提所為,尚難認定被告係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或唯一目的,而不足推認被告係出於惡意或已逾適當評論範疇,準此,難謂被告為系爭甲言論係故意妨礙原告名譽。
㈢關於系爭乙言論部分: 鄭文欽 證稱:108年6月23日系爭群組
吵架前,被告有打電話向伊抱怨「原告連這個錢都賺」、「有賺價差」之類的話,被告抱怨很多事情,包括推車、餐費、旅行費等,伊沒辦法確認究竟是不是專門為了推車事情而說的等語(本院卷第411至416頁),是難認被告所為系爭乙言論係針對450元生魚片費用一事。
㈣關於系爭丙言論部分:證人鄭欽文於109年12月31日證稱:伊
有參加108年5月11日於「張記洋行」聚餐,當天每個人負擔2,500元,餐費2,000元加一成服務費變成2,200元,又因為當天有人生日,所以每一人多負擔300元作為生日禮物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11至416頁),可徵被告所為系爭丙言論中所指「參加者收費有異」並非虛假;又被告於系爭群組LINE中表示:「張姐(即原告)!你可以po你去玩的照片,為什麼我就不行?我不能去參加別人的活動嗎?群組的版規是只有您能po照片嗎?宜蘭行,你當我是空氣,現在怪我沒打招呼?上次聚餐有人付2,000元,我卻要付2,500元,大家吃一樣的餐點,為什麼收費不一樣?今天說法變成2,000元外加一成服務費加上300元是禮物錢(大家均分禮物費),你說有po在群組告知,今天我再仔細看群組對話,只有菜單沒有費用!」、「不用動不動就要把人踢出,今天會誤會就是帳目,講清楚很難嗎?」、「我只是覺得好好說,不用動不動就踢人,尤其是已經有誤會,講清楚很難嗎?」、「我若有錯,我會在這邊跟張姐道歉。」等語(本院卷第77頁、第101頁、第109頁、第123頁),考之被告所載文義內容,被告係要求原告說明系爭群組成員參加生日聚會收費金額差異之緣由,要難證明被告有指摘原告藉此牟利;且從系爭群組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原告於下午12時26分把被告退出系爭群組,下午10時1分被告經由成員邀請又加入系爭群組並為上揭第一段文字,下午10時2分原告又將被告退出系爭群組,下午10時3分被告復經由成員邀請又加入系爭群組,下午10時4分被告反將原告退出系爭群組,下午10時6分原告經由成員邀請加入系爭群組,下午10時7分被告又將原告退出系爭群組,同時原告又經由成員邀請加入系爭群組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73至83頁),兩造持續將對方退出系爭群組,顯見渠等情緒均不佳,是被告為系爭丙言論,亦應係抒發個人情緒,要難謂其故意妨礙原告名譽。
㈤關於被告向觀光局檢舉部分:兩造於108年5月2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每位先付訂金5,000元,收據傳給我。
)被告:OK,好。」等語,被告並傳送轉帳成功之截圖予原告,嗣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22日傳送訊息予原告:「6月24日 陳鈺儒 已通知你,我跟陳鈺儒不參加10月10日花東行,並且已告知你銀行帳號,請你將我跟陳鈺儒的花東行訂金一併退回到這個銀行帳戶。今天已經是7月22日,但仍未收到你的退款,請在收到這訊息通知的3天內,將花東行的訂金退回。」、108年8月7日傳送訊息予原告:「在6月23日你已經提出不讓我再參加活動,所以我6月24日才提出不參加,且在7月22日再次提醒你退款,你是否不退款給我?」、108年8月12日傳送訊息予原告:「還是不願意退錢給我嗎?」、108年8月13日傳送訊息予原告:「10月10日的花東行,我要了解是哪一家旅行社承辦此次業務,並請告訴我行前說明會的時間跟地點,我也要索取行表。10月10日的花東行,我要了解是哪一家旅行社承辦此次業務,並請告訴我行前說明會的時間跟地點,我跟陳鈺儒要參加說明會,並且索取行程表,請盡速通知,希請自重!」、108年8月14至24日傳送訊息予原告:「10月10日的花東行,我要了解是哪一家旅行社承辦此次業務,並請告訴我行前說明會的時間跟地點,我跟陳鈺儒要參加說明會,並且索取行程表,請盡速通知,希請自重!」等語,惟原告未讀被告所傳訊息,又兩造於108年7月26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勞方便回電,不知你花東行還參加嗎?很抱歉因很多細節、活動我們必需提早確認,所以現在在確定參加人數,請理解。)被告:了解,我先退出,10月可能家裡也有節目撞期,把機會先讓給別人,就麻煩張姐退訂金回我帳戶。」等語,兩造復於108年7月27日後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說真的我已經聯絡妳一個月,妳不讀也不接電話,讓我們作業延誤,我出下策退訂金妳速回覆,我可依民法第249條規定不退還訂金給妳,現等遞補妳空缺 熊友 付完訂金我再轉還訂金給妳,妳耐心等下。唉!)被告:麻煩你了,張姐,這個月我幾乎都在國外,回來就先轉帳給橋,不是故意延誤喔,另外,我的LINE並不是一直開也非一直看,尤其上班或孩子們在的時候,請見諒。(原告:了,我盡量快。)等語,嗣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張姐,7月26日雙方已同意我退出10月花東旅遊,所以您所提上述民法已不成立。另,在您已收回訊息中,您說在8月1日前退回20,000元訂金,目前還沒收到,麻煩你盡快喔。(原告:現等頂妳位子熊友確認。)被告:張姐,其他熊友是否參與花東行與我沒有關係。7月26日我倆已同意我退出花東行並退我20,000元訂金。我們當時協議8月1日前退回訂金,就請在8月1日前匯回訂金。感謝你!……被告:7月26日您在確認行程,我已回覆,並未耽誤行程喔!(原告:我一定收到遞補訂金在轉給妳。我沒出下策妳會回嗎?我已盡力在處理了。)被告:其他熊友參加您舉辦的花東行所付的訂金,和我並沒有關係,我無法干涉您如何處理。但我們倆7月26日已合議您會在8月1日前退回我之前已付的10月10日花東行20,000元訂金,請如期在8月1日前匯回。謝謝你!(原告:妳一點愧疚感都沒嗎?)被告:跟愧疚感沒關係,理性處理事情比較重要,如7月26日我倆協議,您退回我所付出花東行20,000元訂金,這件事就圓滿結束。(原告:
無賴。)被告:Why??我只是就事論事,請您返還訂金。
」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31、第281至303頁),可知被告確實參加原告所舉辦之旅遊行程並繳交訂金,然未從原告處知悉究竟何旅行社承辦此次旅遊業務,亦未拿到旅行社代收之收據,被告取消不參加旅遊,而原告未退還訂金等節為真;是被告辯稱其基於擔心旅遊安全及品質之情況下,詢問觀光局應如何處理,觀光局人員告知舉辦團體旅遊必須有執照不得私下招攬,其始向觀光局檢舉,請觀光局調查之,其係行使消費者之正當權利等語,應可採信。既被告係屬正當行使權利,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無理由。
㈥從而,被告所為系爭甲、丙言論,難謂係故意妨礙原告名譽
,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為系爭乙言論確實係針對生魚片一事,且被告向觀光局檢舉乃正當行使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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