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仙扶 被告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第九一二地號土地(面積八百九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二八一分之三一)及其上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壹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前因無法償還銀\\行貸款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其乃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第九一二地號土地(面積八百九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二八一分之三一)及其上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乙棟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伊,雙方約定系爭房地應於辦理過戶完竣後之一個月騰空點交,嗣伊乃依約支付價款,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乙○○於過戶完畢逾一個月之期限後外仍拒不交屋,並與其子即被告丁○○、丙○○共同無權權占用系爭房地,為此乃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予以騰空交付。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總價二百六十五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伊,雙方約定系爭房地應於辦理過戶完竣後之一個月騰空點交,嗣伊乃依約支付價款,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乙○○於過戶完畢逾一個月之期限後仍未依約交屋,其子即被告丁○○、丙○○仍共同無權權占用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今被告乙○○既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地,而被告丁○○、丙○○於其父出賣系爭房地後亦無權占有使用,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地予以騰空交付,依法洵有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