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林祐安 即安立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
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
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
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被告安立早餐店,係林祐安個人獨資,
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獨資經營
之商號涉訟時,應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
商號為當事人,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
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另原告起訴時未就其主張
之原因事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是原告起訴於法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林祐安之最新
戶籍謄本、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及文件,逾期如有未補
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前開裁定於10
6年7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06年8月5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參照),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
揭資料,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之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