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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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林榮堅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原告所提出之「康健人
壽團體住院補償保險」契約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
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又要保
人即原告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
樓,有民起狀存卷可稽,依上開約定,本件自應原告住所所
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保險消費關係發生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本
院依法具有管轄權限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
件保險消費關係發生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之事實,故原告上
開主張,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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