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訴字第1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孫逸文
陳柏維
被 告 陳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附卷
可稽,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
款第25條及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6年8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利息,如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至97年9月6
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75,397元、利息6
33元、違約金600元,總計376,63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於95年3月20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契約
,並簽立本票1紙,向原告借款2,721,340元,約定借款利
率為年息4.2%。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算至99年4月22日止
,尚欠本金697,318元迄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還款專案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本票影本、帳單明細、消費性房
屋抵押借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1,8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