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367號
上訴人即被告  張金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江明政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01,543元,應徵上訴裁判費6,61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6,615元,並
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
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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