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367號
上訴人即被告 張金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江明政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01,543元,應徵上訴裁判費6,61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6,615元,並
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
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