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黃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陸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0日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
預借現金,被告依約應按期清償全部款項,借款利率則依年
息19.97%計算,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
-1條第2項規定,改依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2,620
元,其中本金86,804元及差額65,816元係債權受讓前逾期時
起至101年1月31日日止之累計未清償利息總和(計息期間係
自97年1月2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未清償。訴外人澳商澳
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
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
99年3月16日將原名改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295條及金融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
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受讓債
權後,迄今未獲被告為任何之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