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4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何正偉
被   告  蔡振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8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賴瑋承 所駕駛之ANH-2907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1月5日遭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行
經臺中市○○區○路永春東七路口處,因起步不當之過失而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0,7
49元,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固係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頁),惟被告並非當時駕駛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當時駕駛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係訴外人 戴勝利
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上載當事人為戴勝利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頁),
復有原告提出之車險理賠申請書上載對方車輛之駕駛人姓名
欄亦記載為戴勝利(本院卷第8頁),再經本院調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訴外人戴
勝利於警詢亦陳明:伊駕駛5875-EJ,由路邊起步駛入公益
路直行,對方突然右轉, 伊昀 左前側與對方的右側車身發生
擦撞,伊有開到前方停下,看沒事才走的,沒有跟對方交談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頁),足認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係訴外
人戴勝利而非被告。則被告既非駕駛人即非本件侵權行為之
行為人,原告請求並非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僅係肇事車輛之
所有權人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車禍肇事之修車費用,顯無
理由。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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