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8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竹生餐廳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澎
號被告丁○○住
9居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借據第七條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竹生餐廳有限公司(下稱竹生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利息自借款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975計算,嗣後隨該定期儲金利率變動按新利率及原加碼調整,如加碼後之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5時,則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仍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竹生公司自96年3月3日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882,8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2,8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竹生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償還,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欠2,882,8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借據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82,8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