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營造家庭成員間之溫馨情感,卻對同居髮妻施以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漠視保護令所宣示之禁止行為,挑戰保護令之保護意旨,惡性非輕,且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迄今,已有多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品行不佳,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意旨雖具體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惟此係公訴人在被告否認犯罪之前提下所為之具體求刑,被告既已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具體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情節尚非甚鉅,自應由本院斟酌上情,另為適切之量刑,公訴意旨之具體求刑無寧過重,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