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據報載相對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甲○○挪用資金,捲款新台幣(下同)十億元,目前下落不明,此足以證明應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受其詐欺,以信用卡消費申辦亞太假期專案,其卻未依約履行電信服務契約,故欲向相對人行使契約上解除權、撤銷權等,此類權利其意思表示採到達主義,因負責人已逃匿,為確保被告訴訟上權益,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相對人並未遷移或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所,則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再公示送達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可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憑報載相對人之負責人因挪用資金,捲款潛逃,目前下落不明云云,即逕向本院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而未依上述規定,先向相對人之代表機關為意思表示之送達,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