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一六號上訴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 洪賢德 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法官葉勝利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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