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甲○○即被害人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為高雄籍「萬順興號」漁船船員(船長為 呂勝 ),於約民國四十九年間,因船長涉嫌走私炸藥等,致聲請人同遭警總人員以疑涉有叛亂罪嫌,人船併遭羈(扣)押於高雄碼頭,由南警部人員看管,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始獲釋放,共遭南警部以叛亂罪嫌羈押二個月,爰依法聲請賠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三十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向本院聲請本件冤獄賠償,程序上應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⑴本院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是否有聲請人之叛亂案件卷,經其函覆稱查無聲請人之詳細涉案資料,僅有聲請人「案卡一張」等語,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律宣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⑵本院另函詢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是否有聲請人申請補償案及相關之決定書、資料,經該會亦函覆未受理聲請人之申請補償案,該會亦無任何資料可資提供,有該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九三)基修法丙字第O七三O號」函一紙附卷足參;⑶再本院依據聲請人上開所述之船長「呂勝」,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有否聲請人與呂勝共同涉嫌叛亂之案卷資料,亦經其函覆稱並查無任何涉案羈押之裁判書類之相關資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律宣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按;⑷此外,本院另查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查無聲請人有涉嫌任何犯罪之紀錄,是本院已極盡調查之能事,均查無證據可資佐證聲請人所聲請之事實。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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