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七十四萬元,借款期限均為二十年,利率二百萬元部分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餘七十四萬元部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四碼,機動調整計息(原告僅以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七五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計算,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即未清償,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受償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沖抵執行費、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後,計不足本金八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債務人,已如上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庭~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