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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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峰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
蕭盛文律師 陳建至 律師被告 簡維毅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簡維毅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緣簡維毅與 楊孟禹 為認識多年之友人,簡維毅並積欠楊孟禹款項;另林志峰與楊孟禹本不相識,然與簡維毅間則有中古車買賣之合作計畫。民國101年10月23日,林志峰與簡維毅均因在場參與而明知楊孟禹係因聽信彼等所述,誤認林志峰為銀行辦理貸款人員,而在臺北市○○區○○○路之必勝客餐廳,交付如附表所示合約書及本票作為簡維毅向銀行借款徵信使用之資料,並未用以向林志峰詐取款項(簡維毅、林志峰涉嫌詐取前開合約書及本票並予變造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5128、102年度偵字第3200、8481號另行起訴在案)。詎林志峰竟因簡維毅事後以該本票向楊孟禹主張未果,萌生使楊孟禹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1年10月3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虛捏不實之借款情事,向警員 范碩哲 誣指:楊孟禹假借合夥投資汽車買賣名義,於101年7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必勝客餐廳內,持附件所示合約書、本票及身分證號不符之資料,以商借汽車買賣資金為由,騙取新臺幣(以下同)925萬元現金得手,事後並未依約清償,甚至否認借款,故對其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云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102年度偵字第5050號)。嗣於前述楊孟禹涉嫌詐欺等案件偵查程序中,林志峰為達上開誣告目的,於102年3月18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作證,並告知得以拒絕證言之事由、具結義務與偽證處罰,及命朗讀證人結文、簽名具結後,仍就楊孟禹是否簽立附件所示合約書及本票及交付不實證件資料向其取得925萬元現金之詐欺案件重要關係事項,虛捏係受楊孟禹、簡維毅之遊說,決定投資車行,而在101年7月初,與楊孟禹在必勝客餐廳簽約,並影印楊孟禹提出證號不實之身分證後,當場交付現金925萬元給楊孟禹等不實證詞。另簡維毅於102年3月18日偵訊時,亦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作證,並告知得以拒絕證言之事由、具結義務與偽證處罰,及命朗讀證人結文、簽名具結後,就楊孟禹是否簽立附表所示合約及本票向林志峰詐取925萬元現金之詐欺案件重要關係事項,偽稱:101年7月8日有在必勝客餐廳見到楊孟禹與林志峰簽立合約及清點現金,並陪同楊孟禹影印身分證,楊孟禹並簽發面額900多萬元之本票交林志峰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
前開偵查案件, 嗣經 檢察官詳予勾稽,以楊孟禹被訴詐欺等犯罪嫌疑不足,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05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林志峰、簡維毅則在前述誣告、虛偽陳述楊孟禹詐欺取財等犯行未經起訴、裁判之情形下,於本院審判期日,自白前開誣告及虛偽證述之行為。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志峰、簡維毅雖因涉嫌 於渠 等被訴詐欺等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教唆證人偽證經起訴在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5128、102年度偵字第3200、8481號),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5號審判筆錄在卷可憑。然被告等涉嫌教唆虛偽陳述之內容固與本案誣告、偽證虛捏之事實相符,惟前者係就被告2人涉嫌詐欺取財及變造有價證券(被害人為楊孟禹等人)等犯罪事實進行調查,本件誣告及偽證之內容則係楊孟禹涉嫌對本案被告林志峰詐欺取財等事實,其被告與犯罪事實俱不相同,國家刑罰權行使對象亦非同一;另被告簡維毅於前開案件被訴誣告之對象及事實,亦與本案無涉,均非同一案件,自不受前開案件起訴效力之影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峰、簡維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為前揭不實之指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131至135頁,136至138、175、17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孟禹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5號被告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證述其因誤信被告等說詞,以供作徵信資料使用而在101年10月23日簽立合約書及本票,且未於同年7月8日藉此向被告林志峰取得925萬元等情綦詳(詳本院卷第91至100頁),復有被告林志峰向公務員指訴楊孟禹涉嫌詐欺等犯行之101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5050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第13、
14、33、34頁)及附表所示合約書、本票(見偵查卷第30、31頁)、被告2人於102年3月18日經以證人身分傳訊作證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查卷第48至57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此外,依楊孟禹與其友人之簡訊聯絡內容,暨其消費發票,亦顯示其於101年7月8日上午9時許至11時45分許,均在臺中市區,應無被告林志峰所指,同日下午1時在臺北市與之簽約收款之可能,有該簡訊列印資料及發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4、185頁)足認被告等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林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簡維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同,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林志峰所犯前開偽證及誣告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公訴意旨以其所犯前開2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犯偽證及誣告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案審判期日自白其所告訴(被告林志峰)、證述(被告2人)關於楊孟禹向被告林志峰詐取925萬元現金得手云云均屬虛偽,雖其自白當時林志峰之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林志峰因有意與被告簡維毅合作中古車買賣,明知票據取得緣由,仍在被告簡維毅對林志峰主張票據權利未果之情形下,起意誣陷楊孟禹,並於後續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耗費司法資源;被告簡維毅與林志峰相識多年,為以票據主張抵銷債務,竟於楊孟禹被誣告案件之偵查程序中虛偽證述;被告等所為,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均屬非輕,並兼衡被告2人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林志峰雖兼有誣告與偽證犯行,然其業與楊孟禹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簡維毅則在被告林志峰供承犯罪後,始為認罪自白,迄今亦未與楊孟禹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縱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法定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是被告2人雖經本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然依前揭說明,其所犯誣告及偽證罪法定刑既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不合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要件。再被告林志峰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楊孟禹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在案,經辯護人聲請宣告緩刑,惟本院斟酌被告林志峰參與票據取得程序在先,主動提告(誣告)在後,且因前述與本案相關之票據及合約事宜,涉有詐欺取財、變造有價證券及變造私文書等犯罪嫌疑,在另案審理中,因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至於本案得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以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案件確定後之執行範疇,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呈樵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交付物品名稱│備註(楊孟禹之主張)│├──┼───────────────┼────────────┤│一│101年7月8日以林志峰(甲方)與│原無出資金額記載, 嗣經增 │││楊孟禹(乙方)名義簽訂之汽車買│加「需將現金玖佰貳拾伍萬│││賣公司出資與店長聘僱合約書1件│元歸還甲方,否則願以詐欺│││(詳偵查卷第30頁)│罪起訴」之記載。│├──┼───────────────┼────────────┤│二│以楊孟禹為發票人,票號762022號│原簽發面額為新臺幣25萬元│││之本票1張(詳偵查卷第31頁)│,嗣經變造為9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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