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張晉瀚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民國102年12月5日)後,仍領有低收入戶津貼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低於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後仍有餘額…」將抗告人每月所領之低收入戶補助1萬5,000元,列為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惟依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之見解,政府之補助應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固定收入,抗告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固定收入,即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況抗告人於
102年12月起至103年3月止每月所領低收入戶補助分別為
1萬5,000元、8,200元、8,200元及1萬5,000元,而鈞院裁定抗告人於102年12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平均每月之低收入戶補助為1萬1,600元【(15,000元+8,200元+8,200元+15,000元)÷4=11,600元】,尚不足支應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4,000元,是原裁定之認識用法顯有錯誤。再抗告人住居於康復之家時,因仍出外工作,三餐皆外食,且往返康復之家及工作地點須支出交通費用,抗告人自100年
9月1日起至102年4月實際約工作11個月,在外之繕食費用為6萬6,000元(6,000元×11=66,000元),而交通費於萬成航空工作1個月之交通費為600元、於101年度工作半年之交通費為3,600元、於職訓局工作之交通費為1,600元,共5,800元,而以抗告人於100年9月1日任職於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總額為4萬1,086元、10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萬1,320元,加上抗告人於102年1至4月於職能發展學院每月所給付之1萬1,268元,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得總額為18萬7,478元,於扣除前開膳食費用及交通費用後,應僅餘11萬5,678元,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應尚餘18萬7,478元等,應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再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又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2年5月6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於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抗告人自102年12月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部分:
⒈按社會救助金,本來僅係滿足個人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
性,多半有時期性,非持續永久性,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性質難認相當,且參酌100年6月29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其立法目的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另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其立法理由謂「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策之考量,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宜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由是可知,債務人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最低數額,應無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02年12月5
日起),每月僅以領用低收入戶補助款維生(抗告人於
102年12月領用補助款1萬5,000元,於103年1、2月各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8,200元,自103年3月起每月則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1萬5,000元),除此之外,並無有其他收入,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卷第37頁)。而抗告人所領用之低收入戶補助,係政府為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且屬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禁止扣押之財產,本不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固定收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領有低收入戶津貼,認該低收入戶津貼為抗告人之固定收入等,似有違誤。是抗告人現既僅領用低收入補助維生,則應屬無固定收入之人,而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㈢惟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⒈如前所述,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
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
⒉本件抗告人自94年4月起至102年10月1日止,均係住居
於康復之家,住居於康復之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每月領有之低收入戶補助款1萬5,000元支應,有本院103年2月14日之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卷第27頁),而除每月領有之低收入戶補助款外,抗告人另有自100年9月1日起任職於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總額為4萬1,086元,及於101年度之所得總額10萬1,320元,且自102年1月21日起至
102年6月9日止,每月領有職能發展學院給予1萬1,268元之薪資,於102年8、9月則因擔任保全,而每月另領有約2萬4,000元之薪資。抗告人陳報其住居於康復之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每月低收入戶補助款1萬5,000元以為支付,於102年10月搬出康復之家後,雖在外租屋居住,惟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三餐、車資、水電、日常生活用品及租金)總計尚未逾1萬4,000元,是抗告人除低收入戶補助款項外之前開薪資及年度所得,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抗告人係於102年5月6日向本院為清算之聲請,其又於調查庭期中自承於102年10月搬出康復之家後,在外租屋居住,並由其姊為其支付6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嗣後並已先向其姊為清償(見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卷第27頁及背面、第37頁)。足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後,仍於程序外自行清償債務,抗告人既明知其當時對本件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債權人共7人負有債務,卻於程序外自行清償對其他債權人(即抗告人之姊)所負之債務,使原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致本件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顯屬不利於本件債權人之處分,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抗告人不免責之事由或與本院不同,惟縱抗告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仍因仍有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仍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林佑珊法官陳慧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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