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67號聲明人 張甘青 相對人 林克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7月27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11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中,並無證人出庭,其證人旅費應予剔除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關於證人旅費新台幣616元部分,係本案訴訟(即96年度訴字第314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含第二、三審各案卷)第一審法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張滿祝 作證,由原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預先支給等情,有本院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誤,是原裁定予以核計訴訟費用,洵屬有據。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上開證人旅費部分,並無證人出庭,不應列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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