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刪除;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案經 徐子傑 提出告訴」。
二、核被告林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其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起遭逕行註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附本院卷可考,其無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並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程度,猶駕駛前開車輛於道路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徐子傑因而受傷,是以,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之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刑法第47條第1項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已將所犯之後罪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再犯,均得成立累犯,修正限縮為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成立累犯。而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故意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不符,不應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是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且酒醉駕駛自小客車,並跨越劃分向限制線、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眼角撕裂傷1公分、左肩挫傷、右膝挫傷及右膝撕裂傷共9公分等傷害之所生危害非輕;前有因車禍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多次酒醉駕車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其一再觸犯關於危害交通安全之罪,本件亦是酒醉後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素行不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