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06號原告 曾淑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V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0月8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臺61線快速公路往八里方向18.3公里處,為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時速105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5公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102年10月29日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12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所有權人雖為原告,然實際使用人為原告配偶 李添福 ,以原告為裁罰對象,實屬莫名。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2年10月22日出售給車行,28日辦理過戶手續時,始發現本件違規,為順利辦理過戶,乃先行繳納罰鍰。惟舉發通知單係於102年10月29日填發。換言之,原告繳納罰鍰時,尚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被告以過戶逼迫原告繳納罰鍰,事後始填製舉發通知單,未審先裁,且逕予執行,已違反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侵益處分前應聽取相對人陳述意見。
本件既屬逕行舉發案件,原告不知已遭舉發,被告當有聽取原告意見之必要。舉發機關應先送達舉發通知單後,始同時登錄電腦,始符程序。
(三)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係合成照片,無法確認車號,且該檢測儀器是否經有權機關核准,不無疑問,足證舉發之違規事實並非真正。
(四)舉發之違規日期為單位上班日,李添福係內勤人員,在臺北市中心上班,不可能在系爭路段違規等語。並聲明:1.撤銷原處分。2.被告應返還已繳之罰鍰3千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卷查違規車輛於102年10月8日10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臺61線18.3K往八里路段,該路段限速90公里,經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05公里,超速15公里,舉發機關員警遂依法拍照及逕行舉發在案,有舉發機關102年11月26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二)原告指稱:其於102年10月28日賣車過戶,而舉發通知單卻於102年10月29日填發云云。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規定,本件違規紀錄於舉發機關辦理逕行舉發作業審核期間,經確認違規相關資料後,即上傳監理機關入案,故違規車輛之車主已知或查詢相關資料發現違規行為遭警方取締,在未接獲舉發之通知單前即可先行繳納罰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本件違規日期為102年10月8日,舉發日期為10
2年10月29日,並無違法情事。(三)原告指稱:舉發機關所附之採證照片無法看出車號,係合成技術照片,真實性顯有疑問,且違規日期為上班日,而李添福係內勤人員,在臺北上班,不可能於系爭路段違規云云。然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廠牌:GATSOMETER、型號:
主機RS-GS11、天線TYPE24、器號:主機0140、天線:3262),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月28日檢驗合格在案,有效期限至103年1月31日,此有舉發機關102年11月26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真實性應無疑問。原告空言稱其配偶係內勤人員,不可能於舉發時、地超速違規云云,尚不足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2年11月26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1.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舉發時、地是否行車時速達105公里,超速15公里?2.本件
舉發及裁決程序是否適法?
(三)就爭點1部分: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舉發時、地行車時速達105公里,超速15公里等情,有雷達測速儀採證照片附卷可證,業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構成要件,被告據以裁罰,並非無據。原告雖質疑該採證之正確性,惟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設備附有照像功能,當車輛通過雷達,車速超過預設速限(時速90公里)時,照相機會拍下違規影像,違規資料會顯示在各影像的資料欄內,影像及違規資料以即時方式儲存在照相機上,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02年1月28日至103年1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及移動式三腳架雷達測速數位照相設備中文操作說明書等附卷可考,本件舉發時仍在有效之使用期間內,採證之正確性應可認定。原告空言指摘,並無證據可佐,尚難採信。
(四)就爭點2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3項)。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4項)。
」查本件違規情節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所定,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之類型,依同條第4項規定,舉發機關以原告即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尚無違誤。又本件採證設備係設在林口區臺61線快速公路往八里方向
18.3公里處(即舉發行為地),前方18.7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90公里、最低速限60公里之禁制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有舉發機關103年3月6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已足資警醒駕駛人注意車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尚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2、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2年10月29日製單後,已於102年11月2日送達,有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列印畫面附卷可參,舉發程序已完備,並無違法情形。又舉發機關於辦理逕行舉發之作業期間內,確認違規屬實後,先行將違規資料上傳監理機關登錄,再製發舉發通知單,完成送達,尚無違任何作業程序規範。原告於舉發通知單送達前,因辦理汽車過戶,自監理機關之電腦資料中,知悉其超速違章之情,自行於舉發通知單送達前按法定罰鍰最低額繳納,尚不能以此認為舉發程序違法。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應先完成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後,始能同時登錄電腦云云,尚無依據。至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過戶與否逼迫原告繳納罰鍰乙情,係監理機關為准否車籍過戶之行政行為時,是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問題,與舉發程序之適法性,尚無影響。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查原告已分別於102年11月1日及11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表示不服舉發之事實,經被告審酌後,認原告之主張尚無礙其違章事實之成立,於102年12月11日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此,被告為原處分前,原告已有陳述意見之事實,原告受程序保障之權益並無減損。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查原告雖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所有權人雖為原告,然實際使用人為原告配偶李添福,不應裁罰原告云云,然其配偶李添福提出之書狀卻表示:舉發之違規日期為單位上班日,李添福係內勤人員,在臺北市中心上班,不可能在系爭路段違規云云,否認有於舉發時、地超速違規。依此,原告為汽車所有人,未能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辦理歸責,復未能於訴訟中指出應歸責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於法有據。
六、綜上,原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千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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