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5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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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27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三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建興書記官黃英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3889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3889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4日,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4日17、18時許,在同上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5日01時1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88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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