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0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路口附近之重劃區工地,趁其同事 林松淵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林松淵之母乙○○)鑰匙未取下即將該車發動離去,以此方式竊車得手,並再複製1支鑰匙,以發動該車供己上下班代步使用。 嗣林松淵 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年8月9日17時30分許,循線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複製之機車鑰匙1把。
二、證據名稱:
(一)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母親乙○○之警訊筆錄。
(三)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照片2張、扣案鑰匙1把。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