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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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霈賾指定辯護人許哲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霈賾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霈賾於民國108年8月18日20時50分許,因飲酒後欲返回其住所,遂在新北市○○區○○○路旁,搭乘 賴彪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賴彪豪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臺一線高架橋接近新北大道與泰林路口閘道處,楊霈賾因不滿賴彪豪拒絕開快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毆打賴彪豪頭部,致賴彪豪受有頭部創傷、左頸部、左頭皮後側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彪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楊霈賾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5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5
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彪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且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 張廷緯 、證人即被告友人 游弘傑 於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雖有酒醉的情況,然仍能自己告知住處地址,並配合員警為查驗身分,意識仍屬清楚等語(見偵卷第7-11、51-53頁、本院訴字卷第223-249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8月19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該院之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39-71、10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數
次徒手毆打等傷害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酌證人張廷緯及游弘傑前揭證述被告犯案前後之情狀,堪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飲酒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曾辯稱已遺忘其是否曾動手傷害告訴人,然行為人是否具有行為責任能力係以其行為時點為斷,縱然行為人於飲酒後出現記憶缺損之情形,並不影響其行為責任之判斷。則被告於其為傷害行為當下之辨識其行為不法及依此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既屬正常,自不因被告事後業已遺忘此事而受影響。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飲酒後僅因告訴人拒絕開
快車,即以暴力相向,造成其受有前揭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至證人交互詰問完畢,且提示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後始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調解成立迄今已逾7月完全未履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93、256、2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吳智勝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