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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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醫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林永祥 被上訴人 陳玉峰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複代理人 劉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醫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逾新臺幣65萬元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亦有規定。再「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同法第427條第4項亦有明定。故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既視為當事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則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從而其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即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第一審誤行簡易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抗告人既不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抗告人於上訴程序中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層建物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87年11月5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伊21,128元及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追加後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9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追加,並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則上訴人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從而,其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即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三、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件上訴審程序中,於108年9月26日具狀追加,及於10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6,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因其請求總額為1,166,666元,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萬元,且不屬同條第2項所定之簡易程序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將使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逾65萬元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蔡惠琪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