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發生碰撞」應補充為「..發生碰撞,致 蘇雅秀 受有下背挫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勢」;第8行「測得其呼氣...」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6時11分測得其呼氣...」;證據部分補充:「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而於路口撞擊右側來車,被告行為顯已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於事故後近1小時,仍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兼衡被告有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業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215號被告洪文坤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蕃東16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坤(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9年9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8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飲用保力達藥酒,仍於飲酒後至同日15時1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路。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佳興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蘇雅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洪文坤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雅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5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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