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00號聲請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77年8月2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臺北市○○區○○街○○巷14之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北市○○區○○街○○巷14之1號,有聲請人所提之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稽,故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有違誤。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雖為非訟事件,然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1項業已明文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之規定,且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復審酌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利益之保障等情況,本院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