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汽車駕駛人不與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另交通標線之重新劃設,如係為免標線設置日久,而有褪色不明之情形,乃加以重新上色,且原有舊標線部分,實際上亦未遭到塗消,則舊標線未遭新劃設標線覆蓋之區域,仍不因標線附近曾經重新劃設新標線,即當然失去其為交通標線之效力。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下午一點四十分左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二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南市○○路○○○巷之劃設有紅色實線,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等事實,然辯稱:該停車地點,先前於重新劃設紅線時,留有大約一格停車位之舊紅線未重新上色,而之前拖吊場人員,對於停放於該位置之車輛並不拖吊,但換了新拖吊場後,因不知該處有新舊紅線之差異而加以拖吊,另執勤警員亦據此而舉發本件違規,實非適當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蘇淑貞 有於前述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二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南市○○路○○○巷之劃設有紅色實線,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等事實,除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外,且有該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南市警交字第0九一六七九八三號函一份在卷足憑。
(二)其次,本件案載之違規地點劃設紅線之區域,有新舊二紅線之情形,雖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蘇淑貞提出現場照片三張資為佐證,而觀諸該現場照片,雖亦可發現重新劃設之紅線,並未延伸至原先劃設紅線之尾端,然該舊劃設之紅線部分,則未遭塗消而仍屬清晰可見;又本件案載違規地點舊劃設之紅線,並未經交通標線設置機關予以塗消等情,復有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一南交局工字第0五三二五號函存卷足憑,顯見本件新標線之劃設,係為免原舊有標線設置日久,而有褪色不明之情形,乃加以重新上色,且原有舊標線部分,實際上亦未遭到塗消。基此,並參照前述說明,該舊標線既未經交通標線設置機關予以塗消,則該未遭新標線覆蓋之舊標線區域,仍不因標線附近曾經重新劃設新標線,即當然失去其為交通標線之效力,故本件案載違規地點之未遭新標線覆蓋之舊紅色標線,尚具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效力,應無疑義。從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蘇淑貞於前述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二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舊劃設之紅色實線區域之情形,仍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三)至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蘇淑貞之違規停車行為,與該違規地點是否在其住處附近,並無任何關係,且不影響異議人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又本件案載違規地點之新劃設標線,未延伸至原先舊標線尾端之情形,雖易顯出新舊標線間之差異,然異議人尚難僅執此差異,而認該未遭新標線覆蓋之舊標線區域,並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據為免罰之依據。另如先前之說明所述,民間拖吊車人員,係依照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示,而為違規車輛拖吊之執行,故民間拖吊車人員並無從逕行決定何處之違規車輛必須拖吊;況本件違規之舉發,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所為,亦有前開舉發通知單載明可考,顯見違規停車拖吊之執行,應不因民間拖吊場之變更,而有所不同。此外,交通勤務人員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時,為確保其採證事實明確無疑,而對於可能發生爭義之違規情事,暫不予以舉發,本係正常之事,然交通勤務人員先前之不予舉發,並非即係認定原有之違規行為係屬合法,故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徒以先前之交通勤務人員,並未就其將車停放於本件案載違規地點,而加以舉發拖吊等事由,而認其將其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應無違規之情形,經核亦非有理。據此,顯見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下午一點四十分左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二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南市○○路○○○巷之劃設有紅色實線,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等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