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伊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五加百分之一點零二為百分之八點三七五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其與被告乙○○依法即應對伊負連帶清償責任,乃迭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暨授信約定書、放款付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繳納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調息資料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份,即未再按期繳納。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伊借款二百零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伊之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五加百分之一點零二為百分之八點三七五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款暨授信約定書、放款付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繳納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調息資料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乙○○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慧娟~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