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甲○○被告庚○○被告 陳黃
己○○辛○○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陳黃、己○○、辛○○、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陳德信 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庚○○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即主債務人庚○○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偕同被告陳黃、己○○、辛○○、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德信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即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利息則按伊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加碼八點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為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庚○○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即未按期繳息,迄今尚積欠本金二百五十萬元,乃迭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當初伊等在父親陳德信去世後有向鈞院辦理限定繼承。
丙、被告庚○○、陳黃、己○○、辛○○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繼字第一○三號限定繼承案卷,並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庚○○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陳黃、己○○、辛○○、戊○○部分,減縮聲明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德信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要無不合,合先陳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即主債務人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偕同被告陳黃、己○○、辛○○、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德信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即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利息則按伊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加碼八點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為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庚○○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即未按期繳息,迄今尚積欠本金二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卡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庚○○、陳黃、己○○、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復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德信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本應與該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庚○○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查陳德信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其子即被告戊○○亦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一○三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一○三號限定繼承聲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戊○○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陳德信之遺產限定繼承,則其既已依法對被繼承人陳德信之遺產聲明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即應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黃、己○○、辛○○、戊○○對於被繼承人陳德信生前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之債務,自應於因繼承陳德信所得之遺產限度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黃、己○○、辛○○、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德信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庚○○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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