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6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五號
原告經濟部工業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顏堉榮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須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又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設置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及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此項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新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及污水處理費,原告已以繳款通知限期繳納,此有維護費繳款憑單、催告函附卷可稽,本件原告應可依前揭修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從而,本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