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能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能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予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4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毒品之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能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26日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5月26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因被告駕駛其叔叔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國姓鄉○○村○○巷00號旁產業道路旁,行跡可疑,經警予以盤查,當場查獲被告正擬施用海洛因,而在被告上衣左口袋及在該車乘客座上分別扣得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該注射針筒業據檢察官以
102年8月27日投檢邦智字第15806號為廢棄之處分命令)。而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2年8月6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屬實。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4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1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41號卷第39頁)。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而盛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