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 彭進偉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告彭進偉所涉違反森林法、竊盜罪嫌,被告 於警 偵訊已就事實經過據實陳述,被告並未參與 林明輝 盜伐之行為,惟檢察官對被告所述事實均不採納,此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起訴法條要旨與被告所述事實不符,被告應以刑法第26條未遂犯及不能犯或第27條中止犯視之。被告前案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即應視為無罪,法律上應平等待之,且被告既未參與盜伐行為,何有反覆犯同一罪之虞?再被告父親年邁體弱,行動不便,難以自理生活,身為人子於心何忍,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定隨傳隨到出庭應訊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三、查被告彭進偉係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以其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執行羈押(其後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字第2649號借執行有期徒刑7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2月5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7月4日,期滿後由本院接續羈押),嗣經裁定自102年9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101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及押票、102年9月9日訊問筆錄及延長羈押裁定可稽。而被告被訴違反森林法之竊盜犯行,業據同案被告林明輝、證人 黃隆仁 、 廖光澤 、 賴昱任 、 馮國權 、 鄭學立 、 李憲忠 於偵查中指證歷歷,有各該訊問筆錄可參,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九芎被害位置圖、南投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立木材積表、被害贓物材積表、盜伐被害位置圖、被害現況照片、查緝現場照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以及挫刀2把、鏈刀1把、鐵撬3支、鋤頭3支、電鑽1個、鐵鎚1個、斧頭1支、手鋸4支、油壓剪2支、手剪1支、千斤頂1個、鋼索2條、麻繩1條、鏈條式手動起重機2個、滑輪掛勾1個、鏈鋸1個、頭燈4個扣案可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另有多項竊盜及違反森林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實施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及公益考量,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存在,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陳鈴香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