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泰
許文添黃燕雄潘新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93
0號、100年度偵字第47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燕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磅秤貳臺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磅秤貳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磅秤貳臺均沒收。
潘新進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磅秤壹臺沒收;又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磅秤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磅秤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燕雄前於民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在97年
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潘新進前㈠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在98年1月5日執行完畢」、「並扣得黃燕雄之磅秤2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元泰、許文添、黃燕雄及潘新進於本院之自白」、「證人 洪育周黃正欽 在偵查中之證述」、「非自動衡器檢查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元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06條之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被告許文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7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被告黃燕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8條第
2項之業務上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被告潘新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8條第2項之業務上行使違背定程度量衡罪。被告李元泰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之,其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李元泰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即有未洽。又被告李元泰自96年3月15日起,多次製造違背定程之磅秤並販賣之行為,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延續為之,應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許文添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燕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上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潘新進分別於98年9月29日、98年11月11日2次業務上行使違背定程度量衡罪,及被告黃燕雄詐欺被害人 陳麗秋李羚瑄 之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之。末被告黃燕雄、潘新進分別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酌被告4人為 牟小利 ,竟即分別製造、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持以行使而詐取他人財物,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4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燕雄、潘新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4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燕雄遭查獲之際,所扣得之磅秤2台,乃係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應依刑法第20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潘新進先後2次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驗時,所分別行使之磅秤雖未據扣案,然既該磅秤亦屬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遺失,故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207條、第208條第
2項、第20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6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7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8條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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