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誌勻
陳嘉寧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28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誌勻、陳嘉寧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未據告訴)」應更正補充為「(涉嫌傷害 李鳴發 部分未據告訴;傷害 潘明煌 部分,業經潘明煌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誌勻、陳嘉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因飲酒後涉嫌不法行徑,為執勤員警查證身分及執行管束,竟未予配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用強暴行為,並造成警員潘明煌、李鳴發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其等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已危害公務員對於公務之執行,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員警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查,及其等犯罪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許誌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嘉寧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誌勻與陳嘉寧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員警潘明煌、李鳴發(李鳴發未據告訴),致潘明煌、李鳴發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潘明煌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應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