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聰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聰和前於民國80、81年間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原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1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81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均確定後經入監接續執行,因假釋出監後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又29日;又於84年間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與上開殘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因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年又7日;復於90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確定,與前開殘刑4年又7日經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0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1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於98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於10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安樂街口為警攔查,情急下將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毛重0.5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1公克,驗餘毛重0.53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丟棄路旁,為警發覺而查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聰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1公克,驗餘毛重0.53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