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聲請人 蘇映筠 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映筠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100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然聲請人目前因腰傷而無法工作,僅靠子女每月支付5,000元之扶養費以維持生活,實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8-9頁)、債權人清冊(卷1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11頁)、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卷16-36頁)、勞保投保資料(卷42頁)、戶籍謄本(卷43-44頁)、聲請人及子女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45-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卷53-55頁、69-71頁)、租賃契約書(卷56-63頁)、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卷64-65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審酌聲請人無工作收入,97至99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卷45-48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自陳子女每月支付其扶養費用5,000元(卷8頁)。則以聲請人自陳之每月收入5,000元為準,尚不足支應按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之9,829元,更遑論其有能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91期、利率6%、每月還款12,000元之協商方案,復對照聲請人之債務金額1,114,717元,而聲請人目前因腰傷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卷64-65頁診斷證明書),尚賴子女扶養以維持生活,以聲請人之收入難認其可清償協商款項之債務,聲請人負債大於資產,足見其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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