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翰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700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翰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林翰暉將其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多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 郭淑華 、 詹秀麗 、 黃琬柔 、 范智翔 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郭淑華、黃琬柔、范智翔部分),因被告於100年度偵字第4479號偵查案件中 陳稱伊 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係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文化中心斜對面之「麥當勞」門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語,經核與100年度偵字第147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申請帳戶、被告行為時點均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陳明。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4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96,563元暨匯款手續費共68元),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