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衡於民國99年12月2日清晨4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酒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以腳踢踹上址之鐵門,勤務中心獲報後派員前往現場處理。詎陳彥衡明知警員 黃泰維 、 林椿秉 及消防局救護技術員 王遠和 、 朱喆 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對警員黃泰維、林椿秉所為勸阻其踹門並請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行為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清晨4時43分許,在上址,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泰維、林椿秉及消防局救護技術員王遠和、朱喆以足可貶損名譽之「幹你娘」等語詞加以辱罵(另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自100年1月13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檢察官所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義務勞務並參與六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之命令,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彥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消防局救護技術員王遠和、 朱囍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警員黃泰維、林椿秉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共八幀與現場照片二幀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泰維、林椿秉及消防局救護技術員王遠和、朱喆以言詞侮辱,惟因妨害公務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國家法益,故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對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但竟以工作太忙為由而拒不履行檢察官所為履行義務勞務並參與法治教育課程等命令之態度,有訊問筆錄附在臺北地檢署一○○年度緩護勞字第一八號卷,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