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聲請人 葉倩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五二○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壹年陸個月。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 李遠昭 自民國98年3月起原任職於玖陸企業行擔任拆除工,月薪為20,000元,嗣因身體狀況不佳,終因體力不支而於99年5月起自願離職。李遠昭目前身體狀況雖有較好,惟為擔任臨時工而無固定之薪水,工作一次則拿1,000元或900元。惟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認可時係以李遠昭每月薪資20,000元為前提,核算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為7,979元(含健保費660元、水費131元、電費
388元、交通費1,500元、餐費4,500元、醫療800元),至未成年子女 李文馨 就讀幼稚園之學費每月3,700元及房租費5,500元則由李遠昭負擔,惟李遠昭失業後上開費用則轉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每月薪資僅1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之支出7,979元後僅餘11,021元,再扣除上開學費及房租費後,實無餘力再履行原訂每月清償9,000元之更生方案,是本件應有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形,爰依本條例第75條地1項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以利舒緩目前之生活窘境,免於毀諾。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認可時,每月薪資約19,000元,其與配偶李遠昭尚育有二子女,而更生方案所定條件為「第1期至第12期按月給付9000元,第13期至第96期按月給付14579元」,則聲請人於依更生方案履行後,每月僅餘10,000元支應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可見其經濟狀況之窘迫。
(二)聲請人之配偶李遠昭於自98年3月起原任職於玖陸企業行擔任拆除工,月薪則為20,000元,嗣因身體狀況不佳,終因體力不支而於99年5月起自願離職等情,有玖陸企業行出具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及李遠昭9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至未成年子女李文馨就讀幼稚園之學費每月3,700元及房租費5,500元等情,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天才幼教機構繳費袋在卷足憑。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認可時係以李遠昭每月薪資20,000元為前提,核算其每月必要之支出為7,979元(含健保費660元、水費131元、電費
388元、交通費1,500元、餐費4,500元、醫療800元),至未成年子女李文馨就讀幼稚園之學費每月3,700元及房租費5,500元則由李遠昭負擔等情,則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0號卷第220頁至第222頁以及第235頁至238頁),則於李遠昭失業後,上開費用自轉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應堪認定。。
(三)綜合上情,則更生方案所定條件就聲請人現狀而言益顯嚴苛,隨時有毀諾之虞,而此狀態乃肇因於非屬聲請人所得控制之客觀環境變動,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從而,其依本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法官朱家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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