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長春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編號
1至5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於編號6案件行竊時,因遭 曾兆權 發現,致未得逞而逃逸。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1至4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長春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930號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就附表編號5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附表編號6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3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本件被告被訴附表各編號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均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被告被訴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罪嫌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表┌─┬──────┬────┬──┬───┬──────┐│編│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物品││號││││││├─┼──────┼────┼──┼───┼──────┤│1│99年3月29日│桃園縣楊│由窗│ 古昌祥 │現金新臺幣│││日出後至下午│ 梅市 文德│戶侵││21000元、數│││4時30分許間│路65巷5│入住││位相機1臺、││││號│宅││桌上型電腦1│││││││臺、筆記型電│││││││腦1臺、玉墜│││││││項鍊1條、領│││││││帶夾1個│├─┼──────┼────┼──┼───┼──────┤│2│99年4月13日│桃園縣楊│由窗│ 彭秀凌 │CANONIXUS│││日出後至日落│梅市環東│戶侵││970IS數位相│││前間午│路46巷12│入住││機1臺、筆記││││號│宅││型電腦2臺、│││││││心型項鍊墜子│││││││1條、│├─┼──────┼────┼──┼───┼──────┤│3│99年4月19日│桃園縣楊│由窗│ 宋文雄 │數位相機2臺│││日出後至日落│梅市福德│戶入││、228紀念幣1│││前間│路87巷5│侵住││枚││││弄40號│宅│││├─┼──────┼────┼──┼───┼──────┤│4│99年5月4日日│桃園縣楊│由窗│ 彭康泰 │現金人民幣│││出後至日落前│梅市三元│戶侵││2000元、PEN-│││間│街279號│入住││TAX牌數位相│││││宅││機1臺、國際│││││││牌攝影機1臺│││││││、 倫飛 牌及新│││││││禾牌筆記型電│││││││腦共2臺、男│││││││用金戒指1枚│├─┼──────┼────┼──┼───┼──────┤│5│99年6月6日凌│桃園縣楊│破壞│ 黃劉成 │回數票5本、│││晨│梅市高上│窗戶││現金新臺幣││││路1段558│由窗││13000元、電││││號│戶侵││話卡5張、油│││││入││票3000元│├─┼──────┼────┼──┼───┼──────┤│6│99年9月30日│桃園縣楊│破壞│曾兆權│未竊得物品│││凌晨4時20分│梅市 楊新 │窗戶│││││許│路1段336│由窗││││││號│戶入│││││││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