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鎮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陸鎮宇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陸鎮宇與少年許○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由少年許○譽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T型板手各1支(均未扣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由陸鎮宇持上開螺絲起子、T型板手,分別竊取停放在該處之 楊宗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排氣管1支、 陳威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大燈1個,少年許○譽則在旁把風,得手後,陸鎮宇將上開竊得之排氣管換裝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使用。迨於同年月30日晚間9時50分許,陸鎮宇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排氣管1支,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陸鎮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少年許○譽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楊宗興、陳威守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採證照片4張。
四、核被告陸鎮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與少年許○譽就上開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陸鎮宇係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法益造成損害,又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楊宗興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獲得其原諒,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末扣案之螺絲起子、T型板手各1支,係共犯少年許○譽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因未扣案而無從認定尚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楊宗興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警惕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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