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達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達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俊達於民國100年6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與 甲女 (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結識,吳俊達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於100年6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38之4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女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甲女、甲女之母、 吳建生 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俊達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和甲女為性交行為,甲女只有去過伊家一次,去幫伊染頭髮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21日寫日記當天有發生性關係,是在被告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民國100年6月20幾號,在被告家的他的房間,當時我們到朋友家有喝酒,被告的朋友灌我酒,後來有點喝醉,被告騎乘機車載我去他家,我躺在床上,被告脫我的衣服,當時我不是很清醒,後來就發生了,吳俊達的陰莖有插入陰道內」等語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59號偵查卷第10頁筆錄),並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核亦與證人甲女所為證述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與證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甲女僅去過被告家一次,且並未到被告之房間內云云,然依證人甲女之手繪現場圖所示,已將被告家中家具之擺設及相關位置繪圖明確,此有甲女手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顯見證人甲女對於被告家中家具擺設之相關位置均十分清楚,則若證人甲女僅去過被告家一次,並未進入被告之房間內,何以對於被告家中及房間擺設位置如此清楚?故被告上開辯解,已屬無據。再依證人甲女所書寫之日記觀之「6月21日...小戀他來 羅東 ㄗㄞˋ我去喝酒!!他朋友約去喝!喝啤酒呀!!跟他朋友聊天,他朋友好像不爽了去拿了一瓶半ㄍㄨㄢˋ的酒,他就教我渴下去!因為我怕他朋友生氣打人,就渴下去了!!我就茫了...難過哭了,他就帶我回他家,說真的不是很清醒,把我帶我回他家裡~他就把我衣服都脫了,跟我發生性關係,我到早上6點才回家,真的好累,頭好痛!」,證人甲女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日即在其平日書寫之日記上記載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此有日記1本在卷可參,亦核與證人甲女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採信為真實,且被告亦自承平常甲女稱呼其為「小戀」等情在卷,更可徵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及日記所述之情節非虛,故被告確有於100年6月21日凌晨與證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並未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云云,自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雖復辯稱其不知甲女之年齡云云,然依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在6K聊天室有和他說我虛歲16,但還沒滿,他也知道我的生日幾號」等語明確(見警婦字第1000075043號卷第1-4頁筆錄),顯見被告對於甲女未滿16歲一節,自已知悉無誤。從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告犯行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女於被告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此有真實姓名年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因一時難以控制情慾致生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對情慾懵懂之年幼少女為性交行為,對成長中少女之身心造成傷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