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慶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慶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慶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108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已有前述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而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4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2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被告郭慶傳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郭慶傳於民國103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草││中里農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81-DPZ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處,為警攔查,並對郭慶傳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34MG/L。││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慶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書記官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