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錫清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錫清與 徐竹青 (未經起訴)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亦均明知印尼籍NOVISRILESTARI(以下簡稱 諾菲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RUSMIYATI(以下簡稱 阿蒂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均為逃逸外籍勞工,竟共同基於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00年4月25日介紹諾菲、於100年5月15日(原聲請書誤載16日)介紹阿蒂前往 王淑嬌 位於宜蘭縣○○鄉○○路國全巷35號之住所,為王淑嬌工作。嗣經警於100年5月16日上午在宜蘭市後火車站查獲諾菲,並帶返回王淑嬌住處時另查獲阿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告發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錫清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即雇主王淑嬌、證人即被告 仲介 之逃逸外勞諾菲、阿蒂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時之指述、證人王淑嬌出具之書面聲明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錫清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易296號卷第55頁),且經證人王淑嬌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時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證人諾菲、阿蒂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時亦均指訴明確(見他卷第4-9、16-18、20-22頁、本院101易296號卷第38-41頁),並有指認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王淑嬌出具之書面聲明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13、
19、23-28、45-47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至被告雖否認證人徐竹青有與之共同犯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辯稱:因為伊開車會恍神、不方便,所以每次都委託徐竹青開車載伊及外勞去王淑嬌住處,徐竹青沒有與伊一起從事仲介工作云云,證人徐竹青亦矢口否認與被告共犯本罪。惟據證人王淑嬌具結證稱:徐竹青與被告係一起把外勞帶過來其住處,在第一個外勞工作期間,其曾向被告抱怨過該名外勞一直講電話,工作不認真,後來被告曾與徐竹青一起過來跟該名外勞溝通;在被告與徐竹青帶第二位外勞過來時,其有結算第一名外勞工作10多日之薪水約1萬5,000元交予徐竹青;之後第二名外勞被查獲當日,其聯絡被告後,徐竹青亦有與被告一起過來;其在移民署時因距案發時間較近,故所述2次外勞過來其住處之情形應較正確等語(見本院101易296號卷第39-41頁),而證人徐竹青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證人王淑嬌前所述其去過國全巷住處3次、並曾自王淑嬌處收過外勞薪資等情均屬實在(見本院101易296號卷第46-47頁)。再佐以證人王淑嬌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時指稱:諾菲及阿蒂均係經由仲介公司張先生(指被告張錫清)介紹,並由徐小姐(嗣照片指認為徐竹青)帶外勞至其住處照顧其婆婆,張先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徐小姐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他卷第4-9頁),證人徐竹青亦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個人使用等情(見本院101易296號卷第48頁),足徵證人徐竹青確實與被告共同營利仲介本件2位逃逸外勞非法為證人王淑嬌工作無訛,否則倘徐竹青僅係基於協助被告駕車載送外勞之意思,何需提供其個人聯絡電話予被告仲介之雇主王淑嬌?且於證人王淑嬌抱怨外勞工作情形時,又需與被告同赴王淑嬌住處與外勞溝通?證人王淑嬌復焉有可能將外勞之結算薪資交予伊收執?堪知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在飾詞迴護證人徐竹青,不足為採。再稽之證人諾菲指稱:其係由宜蘭仲介(姓名、年籍不詳、電話0000000000)介紹並開車載其至宜蘭縣○○鄉○○路國全巷35號從事看護工作,其不知道宜蘭仲介之真實姓名,只知道聯絡電話而已等語(見他卷第21-22頁),證人阿蒂亦指訴:其係中壢仲介王先生帶其至宜蘭,交由宜蘭仲介(姓名、年籍不詳、電話0000000000)介紹並開車載其至宜蘭縣○○鄉○○路國全巷35號從事看護工作,其不知道宜蘭仲介之真實姓名,只知道聯絡電話而已等語(見他卷第17頁),益證徐竹青確與被告共同仲介證人諾菲、阿蒂非法為證人王淑嬌工作,絕非單純載送外勞至工作地點而已,否則證人徐竹青應無需提供自己聯絡電話予被告仲介之外勞。綜上,足認被告係與證人徐竹青共犯本罪,事證已徵明確,被告共同犯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前後於100年4月25日、同年5月15日媒介印尼籍逃逸外勞諾菲、阿蒂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與證人徐竹青間就上開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犯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後段之罪云云,惟業經被告當庭坦承營利意圖,並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論罪法條,並予辯論機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基於營利意圖,非法媒介外勞為他人工作,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且妨礙就業服務法所欲促進國民就業之公益,實屬不該,復查被告前已因非法仲介外勞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仍未知警惕,再犯本罪,本應從重量刑,然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仲介為業、月收入約2、3萬元、現以領取殘障津貼為生、家中尚有一名就讀大二之子女,及其患有暈眩症、支氣管炎之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犯罪後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公訴人求處之刑度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證人徐竹青共同犯本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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