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7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見偵卷第13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2年、處分金新臺幣6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尚待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均為罪質、犯行相同之案件,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三申五令宣導酒後不得駕駛車輛,其駕駛執照早已因酒駕註銷(見偵卷第12頁所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又在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第3度觸犯本罪,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實應可責,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271號被告劉明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宗㈠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24日,以該署103年度偵字第8398號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目前尚未確定)。惟劉明宗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㈡案件審理期間之103年5月31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在台中市梧棲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10時許結束飲酒後,再於翌(25)日凌晨0時許,自其飲酒地點駕駛車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凌晨0時15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彰大橋南端時,為於該址執行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宗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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