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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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富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富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富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其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鏟管1支。再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富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3年6月24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鏟管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固經本院於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案);然被告另於101年2月至6月間,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3月、2年、3年8月、3年10月、4年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月確定,被告現仍在監執行該有期徒刑16年9月等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第1案之有期徒刑2月,已於10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一節,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本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均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衡酌本次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1包,被告否認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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