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根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根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02年3月28日8時許」均更正為「102年3月28日上午8時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更正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根坤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後始終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被告黃根坤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根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8日8時許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點,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廟宇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8日8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根坤於警詢時、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檢察官102年3月26日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H-050、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根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署103年度撤緩字第1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00號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自依法追訴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