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林太郎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太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提供其所有位在宜蘭縣○○鎮○○街○○○號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 邱俊雄 、 楊惠婷 、 薛素珍 及 游進茂 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以台式麻將做為賭博方式,每底新台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林太郎向自摸者收抽頭金50元不等,每雀(16圈)最多抽至200元,以此方式牟利。 嗣為警 於100年8月20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所開立之搜索票,於上揭處所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太郎坦承前○○○鎮○○街○○○號之場所與現場查扣之麻將1副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聚眾賭博抽頭營利之犯行,並辯稱:打麻將是小舅子游進茂跟伊說要玩,是游進茂的朋友 陳國賜 找人去打麻將,伊跟游進茂的朋友說在那邊打沒有關係,水電要他們直接去電力公司繳納,查獲當時伊在外面,游進茂打電話叫伊回去,說警察要找伊,伊才回去,當天他們來打麻將時伊不在場,伊沒有在現場準備點心、飲料,他們也沒有給清潔費用云云。經查:
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於100年8月20日○○○鎮○
○街○○○號執行搜索,於現場查獲邱俊雄、楊惠婷、薛素珍、游進茂等人以麻將為工具進行賭博,業據證人楊惠婷、薛素珍於警、偵訊中,及證人邱俊雄、游進茂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麻將1副與賭資現金540元扣案,此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9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9幀在卷可證(警羅偵字第1000057990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29頁)。
㈡現場賭博之方式,係每底100元,每台20元,經證人邱俊雄
(見警卷9頁100年8月20日警訊筆錄)、楊惠婷(見警卷第5頁背面、第6頁100年8月20日警訊筆錄)、薛素珍(見警卷第11頁背面100年8月20日警訊筆錄)、游進茂(警卷第4頁100年8月20日警訊筆錄)於警訊中分別證述在卷,而自摸時需另提出50元之抽頭金等情,則為證人邱俊雄、楊惠婷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嗣於偵查中,證人邱俊雄於初次偵訊中亦坦承自摸1次抽頭50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100年9月19日偵訊筆錄),雖嗣後另改稱:伊沒有說抽頭,只有說自摸要給50元,但不知道要給誰等語(見偵卷第28頁100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與證人楊惠婷於偵查中改稱:自摸1次拿出50元說要買便當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100年9月19日偵訊筆錄)。雖於偵查中證人邱俊雄、楊惠婷不否認自摸者另提出50元,但均否認係作為抽頭金之用。但被告前於警訊中即自承:該賭場賭博台式麻將,1底為100元、1台為20元,放槍沒有抽頭、自摸抽頭為30元至50元不等,1天抽頭下來大約為500元左右,伊都將抽頭金拿去買菜並煮飯給賭客食用等語(見警卷第2頁100年8月20日警訊筆錄)。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警訊中有為前開陳述,但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之警訊錄音內容,被告於警訊中確有自承收取30至50元不等之金額,由其代賭客購買便當或買菜煮飯予賭客食用等情(見偵卷第45至47頁勘驗筆錄)。綜合前開證人及被告自承內容,在場賭客於賭博之際即有約定抽頭之方式,被告亦有收受賭客交付之金錢,被告雖將收取之部分金錢代賭客購買食物,或購買食材烹煮供賭客食用,但未將購物後所剩金額再行退回,則無論結存多寡,均部分歸被告所有,被告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邱俊雄到庭證稱並無約定自摸者須付
錢給場所主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101年8月8日審判筆錄),並否認於警訊中關於抽頭金之相關陳述。但據檢察事務官勘驗證人邱俊雄之警訊錄音內容,證人邱俊雄於警訊中確有陳述在場賭客自摸1次抽頭50元之事實(見偵卷第67、69頁勘驗筆錄)。另據證人即被告之妹婿游進茂於審理中證稱:伊很少去那邊,林太郎說那邊有時候可以讓老人打麻將,如果有人的話就可以打,查獲當天伊去該處看雞,要找林太郎找不到,現場已經有4個人、1張麻將桌,桌上有麻將,他們說要打,何人提議伊不知道,反正有人開口,他們說要打1底100,每台20等語(見本院卷第43、46頁101年8月8日審判筆錄),而證述前開場地係由被告提供等語。加以扣案之麻將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被告為前開賭場之主持人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8月20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多次反覆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1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1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聚眾賭博所得利益非鉅、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