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 黃銘培 被告 陳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宏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訴外人 曹博偉 等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以踰越牆垣方式進入原告工廠竊取原告代客保管加工檜木樹瘤5件,由被告於99年9月11日,將竊得之檜木樹瘤3件販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 林明德 ,其餘檜木樹瘤2件至今仍未尋獲,被告亦不坦承說明該2件檜木樹瘤去處,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故而,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原告接受他人代為保管、加工之物,造成原告因需顧及商譽必須賠償檜木樹瘤原物所有人即訴外人 李昱杰陳煌桐 等人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40萬元,以及另向不知情購買贓物之訴外人林明德重新購回3件檜木樹瘤計支出18萬元,合計原告因此損失68萬元。且被告前開不法所為,原告亳無過失,事屬至顯,被告自應全數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之上述數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為:原告所主張的與事實不符,伊承認有買受贓物,但當時伊不知道那是贓物,因為時間也拖了半個月。且伊只有買,賣給訴外人林明德那3個檜木樹瘤,其他的2個伊不知道。另伊是跟訴外人曹博偉收購檜木樹瘤,是用8萬元買的,再以9萬元賣給訴外人林明德。而就原告賠付的部分,這2個檜木樹瘤伊不清楚,也沒有看過,因為沒有看過,所以也不知道金額,故對於原告就該2個樹瘤賠付他人50萬元部分,沒有意見,但此部分應該跟伊沒有關係,伊確實只有賣給訴外人林明德3個而已,如果原告要追究此部分應該要去找訴外人曹博偉他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㈠被告是否有與訴外人曹博偉等人共同竊取原告所持有之檜木樹瘤之侵權行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68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有無理由?茲分予審酌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與訴外人曹博偉等人共同竊取原告所持有之檜木
樹瘤之侵權行為?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坦承有收受訴外人曹博偉所交付之檜木樹瘤,但否認有與訴外人曹博偉、 詹益順劉鈺群 等人共同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竊盜行為,辯稱僅係向訴外人曹博偉收購樹瘤云云,惟查:依訴外人曹博偉於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實際上是陳宏仁和我一起去,我和被害人不認識,我和陳宏仁認識是因為我之前有去過他那邊,我要竊取東西當然要挑有價值的偷,因為我對這個東西不熟,因為我有欠陳宏仁錢,所以我要他挑東西給我,我幫他把東西弄出來抵債,所以是陳宏仁告訴我要哪幾顆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00頁),嗣於刑事案件上訴審(即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是在99年8月16日前幾個月欠陳宏仁7、8千元,伊因要還陳宏仁錢,故與陳宏仁商量好,由伊竊取木頭(樹瘤)後交由陳宏仁變賣朋分,因為不知道要行竊木頭(樹瘤)的地點,後來於99年8月16日下午,陳宏仁有帶伊先去上址工廠看,藉口要買木頭(樹瘤),因伊不懂木頭(樹瘤)的好壞,就約定以陳宏仁觸摸的舉動為暗號,由伊竊取陳宏仁觸摸過的木頭(樹瘤)。」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31頁及第31頁背頁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理由);又原告於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陳宏仁帶了1個行為舉止奇怪的人來,所以我覺得很可疑,下午3點多他們來,陳宏仁就藉故說要進去工廠裡面看東西,將曹博偉留在失竊物的地點,該地點很多障礙物,且失竊的東西是在棉被底下,以前陳宏仁詢問我時,我有掀開給他看過…因為那個東西蓋在兩層棉被下面,只有他和我看過,而且還有很多障礙物擋著,一般小偷會拿比較容易偷的,不會挑這麼多障礙物擋著的東西偷」等語明確(詳本院刑事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故依原告所證述之內容,可知遭竊之樹瘤,係藏置在兩層棉被下,且只有本件兩造見過,則若非經被告告知,訴外人曹博偉如何知悉要竊取該等樹瘤?此亦核與訴外人曹博偉前開證述係經被告告知要竊取哪幾顆樹瘤之情相符合。再參以訴外人曹博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16、17日之通聯紀錄觀之,渠二人於99年8月16日晚上及案發當日(17日)凌晨1、2時許,確有頻繁且密切之通聯,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詳警卷第72至135頁),更可徵訴外人曹博偉當日下手行竊時,被告確有以電話與其聯繫以告知應竊取哪顆樹瘤等情無訛。另訴外人曹博偉於刑事上訴審審理中更明確結證稱:「總共行竊5顆樹瘤等語。」(詳本院卷第31頁背頁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理由),核與原告上揭指證共失竊樹瘤5顆等情節相符。此外,其中經起獲之樹瘤3顆,確由被告拿去賣給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明德乙節,亦分別據證人林明德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警卷第28頁、本院卷第50頁)。足證被告確有與訴外人曹博偉共同為竊盜之犯意聯絡甚明。又被告陳宏仁所涉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詳本院卷第28頁)確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訴外人曹博偉等人共同竊取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檜木樹瘤之侵權行為,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68萬元及按法
定利率計算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曹博偉等人於前述時、地以結夥竊盜之方法,共同竊取原告所持有代為保管、加工之系爭檜木樹瘤5顆,致其受有因賠償其中2顆檜木樹瘤原物所有人即訴外人李昱杰、陳煌桐等人各10萬元、40萬元之損害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賠償憑據、承諾書、付款支票暨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等件(均影本)為佐(詳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20號卷第4至6頁),且該賠付之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另以18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林明德重新購回3顆檜木樹瘤,而另受有18萬元之損害乙節,業據證人 劉星麟 具結證稱:「(問:關於原告在99年8月17日放在冬山鄉工廠樹瘤失竊的情形,根據原告所述,後來他是跟林明德買回,你是否瞭解及有無參與本案之經過?)是我們去把東西載回來。當時原告的東西不見了,我有把林明德的電話給原告,要原告打電話給林明德…,且林明德有在從事收購樹瘤的工作,我想說林明德或許有買到…,後來因為林明德剛好在那幾天有收購到樹瘤,所以我就約原告到竹山去看,如果是的話就把它買回來。」、「(問:當天去看的時候有接觸到林明德嗎?)當天林明德是委託一個朋友拿東西給我們看,我們就確認是原告失竊的東西,當天就把東西拿回來,那天原告給我6萬元,我自己有代墊一部分的錢,總共給林明德18萬元,因為林明德告訴我說他是18萬元買的。後來在回來宜蘭的隔天還是第二天,原告就把剩下不足的錢給我。」等語(詳本院卷第48、49頁);另證人林明德亦具結證稱:「(問:於99年9月間是否向被告收購樹瘤?)當時原告說他的東西不見了,是原告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有看到他遺失的樹瘤,就幫他留下來。後來被告的確拿來賣我,所以我就主動打電話給原告,我是18萬元跟被告買受。」、「我們在電話中有聯絡,他們是到我家裡去看,當時我是委託我太太,我有跟他們說樹瘤我是18萬元買的,所以如果他們確認是他們失竊的東西,要他們給我18萬元,後來他們就給我18萬元,並把樹瘤載走。」、「(問:對於被告稱他是9萬元賣給你,有何意見?)我是18萬元跟被告陳宏仁買的,也是以18萬元讓原告買回去。」等語(詳本院卷第50、51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以18萬元向訴外人林明德買回失竊之3顆樹瘤之相關情節,均尚屬相符,且證人林明德係因原告之樹瘤失竊,欲尋回失物而由證人劉星麟媒介原告認識,與原告間並無深厚情誼,應無甘負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為虛偽之陳述,是其所言,應堪採信。乃被告固辯稱係以9萬元賣給訴外人林明德云云,顯與上揭證人之證詞相違背,其中證人林明德更明確、多次證述係以18萬元賣給原告,況被告僅空言主張,未更舉反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而被告有與訴外人曹博偉等人共同竊取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檜木樹瘤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竊盜之侵權行為,合計受有68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準此,查原告就前開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0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詳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20號卷第8頁),據此,原告同時訴請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詩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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